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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可否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

【案情简介】

张某自2006年1月10日,入职某劳务派遣单位,并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2009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

2016年6月5日,张某以其在本单位工作十年以上为由,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认为劳动合同法就劳务派遣做了特殊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只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不服,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争议焦点】

劳动者可否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理分析】

劳动者可否要求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司法实践中,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对劳务派遣做了特别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与一般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被派遣劳动者无权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劳务派遣单位自愿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省份就以地方法规、法院与仲裁指导意见等形式,对上述观点予以明确。比如《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5月1日)第三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约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其约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被派遣劳动者向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后,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仅是对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进行的效力强制性的限制规定,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劳务派遣劳动关系中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特殊的保护。

并未禁止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关系也未作排除性规定,另外若如此,则与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另外,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因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只有符合该条款,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不可能被设置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结合本案例,笔者认为:张某在该劳务派遣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其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劳务派遣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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