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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常见7种“退股”方式

    编者按   

执业过程中,常遇到企业家询问“退股”一事,有些认为不可以退股,有些认为可以退股并可以拿回初始投资额,有些认为只能转给其他股东。

有限公司,因其人合性特点,法律对其股东变动有一定要求。

在公司存续期间,有主动退股,如股权转让、减资等;也有被动退股,如继承、除名等。

对于因公司“解散、破产”等导致的股东退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01

主动退股

1、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为最常见退股方式,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
《公司法》规定,内部转让在股东之间进行,可自由转让;外部转让系转让给股东以外第三方,不得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予以另行约定。至于,能否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或禁止,通说认为,可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如限定时间、限定人员等,但不得对股权转让予以禁止。
2、请求回购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系公司法为保护异议股东(多为小股东)所设,比如在表决“公司连续盈利五年不分红、营业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而决定公司存续、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请求回购需符合上述实质要件,且应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否则,恐得不到支持。
3、减资退股
减资退股,是指通过减去股东名下投资份额,以实现股东退出。
减资分为形式减资和实质减资,通常对认缴未实缴部分的减资为形式减资,对已实缴部分减资为实质减资。
减资需符合一定的法定程序,否则,违法减资股东,需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

被动退股

1、股权继承
公司法》对股权继承仅作原则性规定,即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以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均明确股权中财产份额可以无条件继承,但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参照股权转让,需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明确了股权继承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章程另有约定。
章程可对股权继承予以另行约定,如限制继承人成为股东、对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方式、程序予以明确等。
2、强制回购
强制回购,多出现于引进风险投资股权激励中,通常约定出现特定事由时人走股留,由大股东或创始人进行回购,至于公司能否成为回购主体,目前司法实践中认识不统一。
强制回购系约定退出,建议落实于章程中,否则,恐不被支持。
3、股东除名
与程序要件。
实质要件为股东未履行或抽逃全部出资,程序要件需经先行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对除名股东名下股权作合理安排等。
4、强制转让
强制转让,是指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对其股权予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20日内不行使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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